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区**栋**口**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9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从位于国道312线2528㎞+750m处的“精加工车铣卯焊钳”店门行驶至国道南侧“**农机公司销售服务中心”店门后,因琐事与该店修理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报案后,公安民警将柴某某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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