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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街**园**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G****5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沿工一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付村村口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3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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