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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3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到庆城县***镇**街道找赵某某,在赵某某房间同赵某某和赵的表叔王某某一起喝酒。21时许,赵某某叫柴某某到旺源酒店接其朋友,柴某某驾车载赵某某从**街道北面出发,沿**公路***行驶至**路口时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柴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mg/100ml 。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7. 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赵某某、王华通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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