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40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柴某甲饮酒后驾驶渝FK****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万能酒店附近驶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短暂停留后继续驾车驶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途经富阳区富春街道北环路树康医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乙、柴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柴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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