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民勤县**有限公司、民勤县**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住民勤县**镇**村**社**号。200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民勤县公安局东镇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2014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民勤县公安局东镇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2016年7月5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民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甘H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民勤县城沙漠公园停车场行驶至县城步行街中段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醉酒程度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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