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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9********,仡佬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泉城别苑往石阡县国际名豪方向行驶,02时0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大关酒厂-温泉大桥)0KM+200M处时,与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石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21mg/100ml。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法定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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