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6****号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时18分,途经绿岛路至富丽岛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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