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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4262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国**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加油站**,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翼城县**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新区**区**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0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的“北京”牌小型娇车,从鄂托克前旗**镇**新区家中出发,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沙日塔拉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0月3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25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2.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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