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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马鞍山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N****号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北路东段时,撞到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民警出警后怀疑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民警将柴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赔偿隔离栏损失费用2422元。另查明,柴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犯罪前科、驾车行驶时一环北路东段的行人和车辆较少、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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