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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西池街前往凤城镇下川村,该驾车沿南环街由西向东行至建安宾馆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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