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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村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8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03日20时28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正阳关镇正新路十字路口向北一百米路段处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执勤民警依法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柴某某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2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六中队两名民警将其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柴某某血液样本两份。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柴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寿县公安局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柴某某血样检测时无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中心对柴某某血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柴某某驾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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