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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4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齐河县**镇**路南首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柴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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