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文盲,个体氧气切割,住江阴市**镇**村**里**号 (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19时42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电动三轮车(行驶证上载明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村杨树里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乙醇/100m1血液。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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