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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甘C****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昌县**镇**路**处,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车辆未发生事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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