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4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9日23时许,在房山区**街道**KTV703包房内,柴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站在包房桌子上唱歌并把听装啤酒喷洒在包房内,后KTV保安师某某与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KTV保安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赶来,在包房门口走廊内,柴某某、王某某和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互殴,造成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柴某某、师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柴某某、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等人实施了“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目前被害人一方仅有师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一方的其余人员未进行鉴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