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鄂伦春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柴某某与公司同事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顾某某、徐某某也帮李某某打柴某某,而后被周围人拉开。下班时,柴某某在公司办公楼门前遇见徐某某等人,柴某某又与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柴某某驾车到电厂门外100米处停车。17时左右,柴某某驾驶自己的牌照号为黑P*****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返回电厂院内,其看到徐某某坐在张某某驾驶的车里,在距离大门40米左右位置故意撞向张某某驾驶的蒙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造成三人受伤(驾驶员张某某右侧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同乘人王某某头部外伤、左手外伤,苏某某头部外伤),经鄂旗价格认定局(鄂价认定字【2019】8号)认定造成车损伍千叁佰肆拾壹元整(5341.00元)。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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