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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住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2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至2013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到任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宁波**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在明知杨某某、吴某某(二人已判刑)经营的****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充当客服,在网络上以“宁波网络”的名义销售、回收“银子”,协助任某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经审计,“宁波网络”非法所得215.12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 公(网监)勘【2011】041号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4. 湖北三真司鉴所【2011】计鉴字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犯罪嫌疑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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