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潜江市**小区**号楼下的过道内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到附近的一个角落。凌晨2时23分杨某某用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偷走,准备将车骑走的时候发现摩托车快没油了,身上也没有钱给车子加油,于是打电话给柴某某让其到潜江,柴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所骑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骑着摩托车让杨某某跟随,两人一起到了油田,并到加油站给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加油,在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熊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7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柴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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