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92********,东乡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区广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凌晨,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世电子四厂一楼车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采用拳头殴打的方式致被害人郑某某鼻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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