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工程施工人员,群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1日上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公路(**村至**乡)施工过程中,张家川县**乡**村**组村民麻某某与公路施工人员因进村路渠涵管长度维修事宜发生争执,麻某某不满,双方引起口角。麻某某遂将施工人员正在调头的车辆的钥匙拔走,造成现场公路被堵。闻讯赶来的公路负责人柴某某、缑某某在解释的过程中,麻某某不听劝解,双方言语不和、情绪激动,引起麻某某与柴某某撕扯。
上午11时许,张家川县**局职工严某某、毛某某、马某某三人在**乡**所下乡返回县城时,车辆被堵。毛某某下车到现场询问情况时,见到麻某某正在和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就上前进行劝解。同时在场的其他人员也进行劝解,让麻某某将车钥匙交给施工人员挪车。在众人的劝解下,停在公路中央的车辆被移走,公路得以畅通。这时,严某某、毛某某、马某某三人正开车欲走,严某某和毛某某看到麻某某和柴某某还在公路旁纠缠、撕扯,严某某、毛某某、马某某先后下车与柴某某、缑某某理论,双方言辞激烈,情绪激动,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个过程中,严某某和柴某某双方互相撕扯着衫领,双方强大的冲击力致使双方跌倒在路边水渠,严某某在下,柴某某在上,互相翻腾,同时严某某感到自己右侧腰部疼了一下,感觉好像把气拧了一样,严某某就顺手从水渠里拿起一块石头,朝柴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最后双方的其他人员就把柴某某和严某某拉开了。
2019年12月13日,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严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4-6肋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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