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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89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瑞安市菜篮子市场内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推倒在地,致黄胸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主要损伤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椎体1/3 ),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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