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现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号黑色奥迪轿车,由洪洞城内**饭店行驶至洪洞县城内**路**局门口时,被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柴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血液乙醇含量为150.09mg/100ml。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未造成损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距离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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