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执行;于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临湘市江南镇东冶村大坳组购买了大坳组应内坡地段的树木。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雇请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砍掉上述地段的树木后售出,后于2020年3月14日再次雇佣余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该地段剩余树木砍掉。经临湘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鉴定,此次临湘市江南镇东冶村大坳组应内坡地段的采伐面积为0.3319公顷(4.9亩),林木蓄积为24.5立方米,材积为15.7立方米;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62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向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采伐林木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记录,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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