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64********,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约好去抚远市通江乡东安村附近他人的耕地里收割芽豆。随后,柴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拖拉机拉载一台沃德瑞龙收割机从抚远市浓桥镇出发,赵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面包车由其打更的黑瞎子岛法庭工地出发。大约17时许,二人驾车到达通江乡东安大坝附近的被害人姚某某的耕地里,驾驶收割机收割芽豆共计14袋,用赵某某的面包车运到其打更的黑瞎子岛法庭工地,每人分得7袋。柴某某将分得的6袋芽豆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用于个人花销,剩下的1袋用于自己食用。经鉴定,被盗的芽豆共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柴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贲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抚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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