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 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衢州**化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货物的管理和配送。2017年至2019年期间,柴某某自行或通过周某某介绍,委托人员运输公司货物,运货方均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公司核算成本,并减少税款支出,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柴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在衢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购买由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六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65055.98元,税额73761.3元。后柴某某将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019年12月23日,衢州**化工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04737.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本院向柴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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