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张掖市**有限责任公司**,住**市**路**号**号楼**单元**室。2012年1月5日,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与撕扯,被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月30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柴某某因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遂找到山丹县清泉镇**店老板穆某某,付穆270元手续费后,将自己的53245800********建行卡及密码交给穆,让穆为其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穆某某于19时40分许,先为柴代还6000元,并于20时9分许刷回5900元。20时15分许,穆某某又为犯罪嫌疑人柴某某代还8800元后,柴某某借故离开,随后通过手机网银的锁定功能将卡锁死,并电话遥控指挥其在甘州区“****小区”居住的朋友姜某某到柴停放在甘州区的车上,用柴的POS机将8900元刷至与53245800********卡绑定在一起的柴的62596508********ETC银行卡上并取出,次日柴某某从姜某某处取回8900元消费。案破后,柴某某退赔穆某某8900元,并取得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银行工作人员的说明;4.扣押的53245800********、62596508********银行卡及其交易记录;5.犯罪嫌疑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穆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