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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园**路**号**单元**号,现住**。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泽梓,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安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越南河内红木家具市场购进红木家具,在境外向“越南小李”(身份不详)购买象牙制品饰品,安某某为朋友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代买象牙手镯一个、象牙手链一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赃物已全部追回。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件疑似象牙制品饰品均为象牙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首归案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象牙制品均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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