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排**楼**出租屋,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6年4月至6月,油田试油队在庆城县**镇**村**境内钻井试油后,因部分油水混合物无法处理,协商由辛某某配合处理,每处理一罐油水混合物支付辛某某费用500元。后辛某某在自家门口掩埋一具10方储油罐,共拉回8车油水混合物存入罐中沉降脱水后存放。2019年9月3日、5日,辛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甘M**号高栅栏暗罐车在其家门前暗罐内装运原油,后拉运至宁夏**县**镇**境内**公司将原油出售。两次共计出售原油6.08吨,价值19790.4元。其侄子辛某甲将两次油款22400元结回全部交予辛某某,辛某某先后两次支付柴某某运费6000元。
2.2019年9月,辛某乙分别以5000元在庆城县**乡**村境内收购陌生人的袋装原油两次,其与辛某甲对原油进行含水化验,后辛某乙电话联系柴某某驾车往宁夏**拉运原油并出售,每趟支付运费3000元。柴某某提出除运费之外还要参与入股。辛某乙、辛某甲、柴某某商定每人先出资3000元作为本钱,柴某某答应后便驾车装油。辛某甲驾驶甘M**号车在沟底路上放哨,辛某乙和陌生男子一起将原油装入柴某某车辆油罐内,柴某某驾车拉至宁夏**县**镇**境内**公司出售,先后两次出售原油计5.5吨,价值17902.5元,除去收购原油10000元,共获赃款10900元,柴某某分得7300元,辛某甲、辛某乙各分得1300元。
3.2019年10月10日,齐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称从试油队刮了六七十袋原油让其收购,王某表示找到拉油车后再联系。次日,王某联系柴某某拉运原油,商定由王某联系收购和出售原油,柴某某驾驶甘M**高栅栏暗罐负责运输。每次获款后先支付柴某某1000元运费,剩余油款二人平分。当日20时许,王某打电话让柴某某驾车到华池县**乡**村境内装油。柴某某驾车到**街道未见到王某,便在路边等候。王某乘坐柴某甲的甘M**车在途中放哨。21时许,王某电话通知柴某某驾车往**乡**方行驶,有人在路边等候带路装油。柴某某驾车到**时,路边一男子将车拦住带柴某某到一废弃院内,王某和一男子从废窑中将袋装原油抬到院内倒入坑中,柴某某取下随车携带的塑料管用自吸泵装油,油罐装满后,王某指示柴某某驾车到**街道过磅,后驾车在庆城县**镇**村境内高速路口时被庆阳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查获。侦查人员从柴某某所驾车辆油罐内查获原油6.66吨,价值21678.3元,被**作业区回收。
总上,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作案5起,非法拉运原油18.24吨,经营数额为59371.2元,获赃款41300元,个人分得赃款13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柴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柴某某非法经营原油的去向只有嫌疑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和获利情况,被查扣的原油价值21678.3元,未达到非法经营5万元的立案标准,在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2020年6月3日扣押的柴某某所有的甘M3**号车现暂存侦查机关,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依法处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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