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购买178条卷烟,其中白沙(和天下)30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67条,黄鹤楼(硬侠骨柔情)19条,黄鹤楼(硬奇景)12条,共计卷烟128条,准备运往岳阳销售。当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使用3个行李箱和1个背包携带上述卷烟乘坐K599次列车,在列车停靠武昌火车站时,被武汉市汉南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根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价格确认,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处查获的黄鹤楼(硬奇景)零售价300元/条,黄鹤楼(硬侠骨柔情)零售价400元/条,白沙(和天下)零售价1000元/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零售价1000元/条。
综上,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12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0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行李箱、双肩包照片;2.书证: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火车站及列车内监控视频截图等;3.证人证言:关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武汉市汉南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及漯河火车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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