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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甲、柴某乙盗窃案)_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铁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乙,女,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5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柴某乙(二人系母子关系)在北京西站乘坐1133次旅客列车前往大同。上车后,柴某乙因身体患病与柴某甲一同乘坐在1号车厢81、82号硬座处。当日22时23分,当1133次旅客列车运行到大同站,柴某甲、柴某乙下车时将旅客戚某某放在1号车厢87号坐席下面的一个银色拉杆箱盗走。实施盗窃后,二人携带盗窃的拉杆箱出站,一同回到柴某甲家中。被盗财物在柴某甲家中被查获,现已全部归还被害人。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认【2019】鉴字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中宇袋鼠牌拉杆箱(银色)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350元、华为牌平板电脑(型号:M2-801W、白色)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410元及拉杆箱内现金人民币 2119元,该案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879元。

本院认为,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柴某甲、柴某乙二人有共同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犯。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柴某乙具有悔罪态度,主动退还被盗财物,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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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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