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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2012年8月14日,柴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琼,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甲在江山市**镇菜市场附近的**烧烤店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0****小型轿车从烧烤店出发先回到**街道**村其家中,后又驾驶车辆前往江山市市区滨江高中附近。当晚20时50分许,柴某甲驾驶浙H0****小型轿车沿莲华山大道由清湖往江山方向行驶至江山市市区**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两次对柴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30 mg/100ml、133 mg/100ml。21时23分,民警将柴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8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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