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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3********,汉族,中专毕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甲与被害人柴某乙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薯芋萱”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柴某甲将被害人柴某乙推倒,致被害人柴某乙倒地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乙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柴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具有如实供述、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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