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10月27日解除取保侯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
襄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在襄汾县**镇**村韩某某家中,柴某甲、柴某乙(已诉)将李某某、韩某某致伤,并将韩某某家中物品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韩某某身体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鉴定,韩某某家中被损物品价格鉴定为481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柴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犯罪证据链,襄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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