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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査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845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其曾暗中用昵称为“****”的微信号绑定陶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2020年5月25日22时48分,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利用微信“****”将上述农商银行卡中的3000元转账给其正在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号,并提现至其*******************的建设银行卡内,随后解绑“****”微信账号中的上述农商银行卡并删除相关转账记录。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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