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栗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栗某乙与栗某甲、施某某(均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栗某乙与栗某甲、施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15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大福源超市二店东侧广场处,与该超市的保洁人员王某某因扫地一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不起诉人栗某乙与栗某甲、施某某三人用拳脚将王某某右眼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栗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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