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97********,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学院学生,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乡**村**号,现住武汉**学院**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后将上述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物品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共计向栗某某支付人民币3300元。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栗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在校表现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武汉市各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服务协议、银行结算账户支付介质和安全工具领取单、单位结算卡信息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电子数据;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在校大学生,一贯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栗某某不起诉。
本案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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