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廉政监督员、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嘉定区**镇**路**路**,从围墙的缺口进入工地后,将被害人尚某某放置于此的八个铁制定距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72元)窃走。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米泉路驶离工地时,被追赶上来的尚某某抓获。
被不起诉人栗某某明知被害人尚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八个铁制定距管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的到案经过。
2. 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栗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镇**路**路**内,窃取涉案铁制定距管的事实。
3.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光盘的情况。
4.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铁制定距管发还被害人尚某某的情况。
5. 涉案铁制定距管的照片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铁制定距管的价值。
6. 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某某丙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丁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丙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丙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丁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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