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4月1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在昌平区**镇**店内,在自助付款时,采用扫描部分商品、扫描商品条形码后删除商品仅付部分商品费用的方式,盗窃美迪惠尔胶原蛋白面膜等物品20余件。
2.2019年4月2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在昌平区**镇**店内,在自助付款时,采用扫描部分商品、扫描商品条形码后删除商品仅付部分商品费用的方式,盗窃云顶小花曲奇等物品10余件。
3.2019年4月29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在昌平区**镇**店内,在自助付款时,采用扫描部分商品、扫描商品条形码后删除商品仅付部分商品费用的方式,盗窃泰国托曼尼榴莲等物品5件。
4.2019年5月24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在昌平区**镇**店内,在自助付款时,采用扫描部分商品、扫描商品条形码后删除商品仅付部分商品费用的方式,盗窃稻米面膜等物品10余件,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在自助付款时,采用扫描部分商品、扫描商品条形码后删除部分商品仅付部分商品费用的方式,盗窃美迪惠尔胶原蛋白面膜等物品20余件。
2.2019年4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云顶小花曲奇等物品10 余件。
3.2019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店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泰国托曼尼榴莲等物品5 件。
4.2019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昌平区**镇**店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稻米面膜等物品10 余件,后被民警查获。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栗某某亲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多次盗窃超市物品。
2.收条、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栗某某具有初犯、认罪悔罪,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栗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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