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栗某甲,曾用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2000********,**院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楚店镇**村栗某乙自然村14号,暂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方**,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上午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栗某甲乘坐浙GT***的出租车时,将被害人洪某某遗落在出租车后座上的白色华为P40pro+256g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680元。
2020年8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栗某甲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荣誉证书、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卢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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