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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株洲市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某某)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路**号,系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公司进项税票较少,为增加公司的进项税,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要求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了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给**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83728、64元,**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经检查,认定上述发票系虚开后要求**公司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税款,同时对**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该案移送株洲市公安局审查。案发后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谭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83728、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对申报抵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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