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67077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单位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大厦**室。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期间,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起诉),为谋取公司利益,增加公司的进项税,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购买了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492521.36元,税额合计83728、64元。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经检查,认定上述发票系虚开后要求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税款。同时对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83728、64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发后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了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株洲市**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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