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1********,藏族,高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尼呷镇环城路草原站干部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呷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根某某在石渠县尼呷镇**KTV中酗酒唱歌,醉酒后大概在23时许被不起诉人根某某准备离开时,在楼道上与前来唱歌的受害人严某某等人碰面。被不起诉人根某某。就妻子费某某未得到严某某准假的事情制造事端,严某某未予理会。后被不起诉人根某某随严某某进入**KTV包厢内,被不起诉人根某某继续语言挑衅严某某,随后持包厢内的玻璃水杯,对严某某头部、面部、肩部实施击打导致严某某受伤,后被严某某同事四某某等人劝离。经鉴定:受害人严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根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严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根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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