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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64号

被不起诉人根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2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根某某的父亲切某某世前留给其一支枪号为“68995”的“63式”自动步枪,其随后将该枪藏匿于家中二楼厨房的藏式沙发床下。今年通过“缉枪治爆”宣讲,根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将该手枪主动上交给白玉县盖玉派出所。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迹)[2020]21086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63式”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军用、制式7.62mm“63式”自动步枪1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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