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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格某某交通肇事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4211992********,藏族,本科,团员,公务员,工作单位:拉萨**公安处**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住:西藏日喀则市**派出所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我院对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格某某驾驶藏A****“思威”牌小型轿车从桑珠孜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黑龙江南路孜热河桥南头处时撞上了因醉酒而在马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拨打110、120电话。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随后确认死亡。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申请、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属身份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依据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保证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格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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