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6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贡嘎县**镇**村**组,现住西藏贡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贡嘎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
值班律师法地玛,西藏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2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格某某饮酒驾驶藏C****8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曲水县城西便民警务站时,被路检民警查获。随后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西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3mg/100ml,证实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格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曲水县公安局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9年10月21日返还被不起诉人格某某,驾驶证于2019年10月21日被曲水县公安局予以吊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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