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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格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2241993********, 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山南市桑日县**乡**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现住址:西藏山南市桑日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韶华,西藏桑日县司法局援助律师。

本案由西藏桑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藏CE7***小型白色面包车从山南市桑日县**乡**村出发前往桑日县**乡**村,于当日11时许,在桑日县**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加油时被民警查获。经桑日县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对驾驶人格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29mg/100ml、121mg/100ml,后将犯罪嫌疑人格某某的血样送至西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22.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犯罪嫌疑人格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格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车辆、钥匙、行驶证移送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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