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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格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南木林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格某某与被害人达某某在南木林县**乡**村因农田分配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对方,随后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捡起一把铁锹打向被害人达某某,致被害人达某某头部受伤流血,被现场其他人劝开后,被害人达某某又与被不起诉人厮打在一起,并将其手指扣进被不起诉人口中,被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咬伤手指。两人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达某某电话报警至卡孜乡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达某某头部及手指受伤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出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系被害人的亲侄子,且两人均在同一村内生活,为了促进以后两人和睦相处,维护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格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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