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79********,藏族,中专,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丹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主动将自己持有的疑似小口径步枪1支,疑似小口径步枪弹11发,疑似军用手枪弹2发、疑似军用步枪弹12发上交到丹巴县公安局。
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格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缴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格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子弹现存于丹巴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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