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藏族,男,1978年**月**日出生,文盲,己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乡**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78********,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得荣县公安局开展“缉枪治爆、血亲仇杀”两项整治宣传工作,让群众主动上交枪支、弹药。当天犯罪嫌疑人格某某到得荣县公安局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主动上交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得荣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枪支登记造册。经被不起诉人供述,该枪是其父亲邓某某(已去世)于2003年交予格某某,格某某将该枪一直存放于老家客厅的柱子上,2006年将该枪藏匿于新盖房子的喂牛的干草堆下,其间未使用过该枪支,直到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交。2020年9月22日,得荣县公安局聘请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鉴定,经检验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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