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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栾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8********,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14日3时44分许,栾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建国路小学方向往叙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政务中心对面时与同向由周某某驾驶的川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对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9mg/100ml,后将其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8月1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58mg/100ml。

2019年10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栾某某赔偿周某某损失,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去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栾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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